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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承揽人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承揽合同)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26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案例名称】    珠海市西部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与广东省兴龙实业公司 
       【 案 号 】    (2000)东中法经初字第109号      
       【审理法院】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1-08-28  
【正文】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东中法经初字第109号
  原告:珠海市西部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三灶区清湾大道黄金商住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广生,该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伶俐,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兴龙实业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新洲。
  法定代表人:马富堂。
  诉讼代表人:邱家成,该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樊晓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西部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诉被告广东兴龙实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本院于200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广生及其诉讼代理人冯伶俐与被告诉讼代表人邱家成、樊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审理期限延期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签定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503A/328款针织提花上衣54000件,每件含线加工单价为4.50元,加工费合计243000元;加工所需的主料和配料由原告提供,被告交付加工成品时间为1998年10月30日起至1998年11月28日止,付款方式为出货时付加工费的一半,其余在出货后18个工作日内付清。后来由于被告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延误了原告的商机,被告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却要求原告支付全额加工费,否则拒绝提货。后双方于1999年10月再次约定,若原告在1999年12月30日前不能付清所欠款项,被告可以采取变卖方式实现留置权。当2000年1月2日原告准备交钱提货时,却被被告告知其加工品已被变卖,但却没有告知关于变卖的任何情况,且多次交涉均没有解决该问题。原告认为,自己仅欠被告191613.40元,而被告的货物成本价值为3019312.4元,虽然原告同意以变卖加工成品的方式实现其留置权,但价格必须合理、公正,被告以每件4元的价格处理了原告的价值70.87元的货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合理变卖加工成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2769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后,原告增加了其诉讼请求,将损失额变更为3635366.60元。并且后来又补充起诉理由称原告同意以变卖加工成品的方式实现其留置权不对,是逼迫签定协议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一份,是原告与被告以“广东兴龙实业公司三厂”的名义于1998年9月底签定的加工承揽业务的合同,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加工503A/328款针织提花上衣54000件,原告并提供原材料,加工交货时间是199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1月28日,付款方式是出货时付加工费的一半,其余出后18日内付清,及质量要求等。
  2、《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以“广东兴龙实业公司三厂”的名义于1999年10月26日签定,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503A/328款针织提花上衣5万余件,双方协商以每件加工费4.5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加工费后提货;后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提货,致使产品积压在被告仓库10个多月,造成被告经济上的严重损失;原告保证在199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被告所有款项,如逾期不能支付,原告所存被告的全部产品均由被告自行变卖,予以抵债。
  3、被告以“广东兴龙实业公司三厂”的名义于1998年8月4日给原告的函,内容为要求原告于月内支付所欠款项(加工费191613.40元、住宿费6000元、利息15000元,共212613.40元,一次性支付可减为20万元),否则保留追诉和拍卖的权利。
  4、被告以“广东兴龙实业公司三厂”的名义于1998年8月30日给原告的函,再次要求原告于月内支付所欠款项。
  5、《货物出口合同》一份,原告于1998年9月23日与“香港彦康实业有限公司”签定的,注明原告向出售54000件503A/328款针织提花上衣的售价为456300美元。
  6、产品出库单、订购配料布料合同书、订购拉链合同书等,内容反映原告订购的原材料共价值2827699元。
  7、原告的职工方建东、袁康生的证明,证明2000年1月初,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并提货而遭拒绝及被告拒绝透露变卖情况的证明。
  8、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
  9、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了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的主体资格;“广东兴龙实业公司三厂”没有注册登记。
  10、证人证词一份,原告一原料客户员工证明,称原告购买原料为事实。
  11、原告给被告的函件,书写的时间2000年5月22日,要求返还出售货物多余的款项。
  12、《收据》、《汇票》,内容反映了原告购买原料支付了款项。
  13《出口商品报验单,反映出口成衣的单价为8.57美元和报验59400加。
  14、被告以“广东兴龙实业公司三厂”的名义于1999年5月4日给原告的函,再次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15、加工制单要求和成衣样品。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言不是事实,并不是我方违约迟延交货,而是原告交付主配料不及时,其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生产计划不能及时付诸实现,造成了我方的极大经济损失,我方有理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非我方违约,更没有理由要我方赔偿。二、不存在我方拒绝交货的事实。原告主张我方拒绝交货并没有证据依据,而我方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先后多次提货,而我方从未拒绝过。三、我方从没有行使自己的留置权,不存在行使留置权的事实。首先双方并没有有关留置权行使的书面文件来往,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已行使了留置权。其次1999年10月26日的协议为一份有效的协议书,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违法或有损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内容,再说吴广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原告。因此,我方认为该份协议书是一份以物抵债的协议,而并非是留置权变现的协议。故我方处理此批货物的行为是严格依照双方的约定处理的,不存在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收货单及收条等13份,是原告每次提取样品后出具的收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出货情况,被告以此从来没有拒绝过被告提货的事实。
  2、《买卖协议书》及《出库单》各一份,《买卖协议书》为被告代表邱家成与陈宇达于1999年12月30日签定的,内容以每件4元的价格将该批针织提花上衣的存货全部卖给陈宇达,共51700件,总金额206800元;《出库单》反映了被告以每件4元的价格共51700件、总金额206800元处理了该批涉讼货物。
  3、关于被告收到原告的主配料的收条,反映了原告迟延交配料的事实,有1998年12月和1999年1月提供原料的事实。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
  1、《回复函》,由东莞市正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内容是接受本院(本院委托鉴定是应原告的申请进行的)委托对54000件503A/328款针织提花上衣在1999年12月30日的市场价估价咨询,因多种客观原因无法对54000件503A/328款针织提花上衣在1999年12月30日的市场价作出咨询认定。
  2、证人陈宇达的谈话笔录,陈宇达证实向被告购买了5万余件503A/328款针织提花上衣。
  3、有关会计帐册及凭证,由被告财务提供,反映原告拖欠的总金额206800元已经在1999年12月21日入帐
  原、被告在庭审分别对以上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所具有证据的客观、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分别是:
  1、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序号为1、2、3、4、8、9、11、14、15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2、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序号为5、6、7、10、12、13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认为这些都是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关系,真实性难以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分别是:
  1、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序号为1的真实性,但认为收货单明写的是样品,而非正常的提货,提取样品是正常的交易习惯与提货有着本质的差别,小量的提取样品并不能说明原告曾经提取了货物,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提货。
  2、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序号为2、,原告认为这正好反映了被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正合理原则,随意处理了原告的货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
  3、关于被告收到原告的主配料的收条,反映了原告迟延交配料的事实,有1998年12月和1999年1月提供原料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分别是:
  1、原告对证人陈宇达的谈话笔录和有关会计帐册及凭证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回复函》不发表意见,并不同意进行评估。
  2、被告对证人陈宇达的谈话笔录和有关会计帐册及凭证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真实;对《回复函》不同意,要求另行安排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请求的诉讼标的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则首先均要看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其次,在确定什么法律关系后,接着要找出调整该法律关系的具体法律规范确定待证法律事实,对确定的待证法律事实排除免于证明的事实,确定证明对象,再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主张权利的人或对方),证明对象若得到证实,该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胜诉,否则败诉。
  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合理变卖加工成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35366.60元。根据原告提出的该诉讼标的即判决对象,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则首先均要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包括:第一,调整该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规范存在;第二,权利主体即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明确;第三,法律事实即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的出现。其次,要看是否具备被告赔偿因不合理变卖加工成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35366.60元的一般构成要件。
  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之调整该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范存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涉及合同的订立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但履行的时间跨越了合同法生效时间)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卖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约定宽期限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而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第二要件即权利主体即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明确和第三要件即法律事实即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出现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要件属于待证的事实。
  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合理变卖加工成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35366.60元的一般构成要件(也属于待证的事实)应是:1、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被告违约;或者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卖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约定宽期限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即被告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通知原告或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3、依照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原告存在损失的事实及具体金额。
  根据以上确定的待证事实及前面的质证内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单个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该部分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合法性,与以上确定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否予以采用,作出如下认定:
  1、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序号为1、2、3、4、8、9、11、14、15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
  2、对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序号为5、6、7、10、12、13,被告认为这些都是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关系,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也没有有关单位、证人到庭作证,原告也没有申请本院核实,不予作为证据采用。
  3、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序号为1,但只能证明是样品,而非的提货,并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序号为2是协议、出库单,其日期均在本院调查收集的有关会计帐册及凭证反映的收款日期、入帐日期之后,不符常理,不予作为证据采用。
  5、被告收到原告的主配料的收条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6、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人陈宇达的谈话笔录和有关会计帐册及凭证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尽管不予确认,认为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证人陈宇达的谈话笔录和有关会计帐册及凭证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7、《回复函》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回函,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同时,双方还共同确认了以下事实即当事人在庭审上的自认(与以上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部分),该部分事实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具体有:
  1、双方共同确认协议书的签定及有效。
  2、主体资格没有问题。
  下面可以确定证明对象。前面确定的待证事实排除免于证明的对象即上述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即自认。首先可以确定的待证事实即免于证明的对象有:原被告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双方共同确认协议书的签订,可以确定权利主体即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明确分别为原告和被告,法律事实即法律规范所假定出现的那种情况出现即合同的签定。其次,可以确定本案的证明对象为前面确定的待证事实排除免于以上证明的对象。
  而对本案以上证明对象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调整本案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即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分配应该首先依照实体法特别规定,再依照经验法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运用,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没有实体法特别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内容,但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运用将被告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通知原告或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或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被告证实被告是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通知原告或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没有超过债权数额;其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应分别承担证实以上证明对象的责任,证明对象若得到证实,该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胜诉,否则要承担法院对其不利判断的危险即败诉。以下本院根据上述分析已经确定可以采用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分别对证明对象进行证实,确认是否予以采信,并根据证实的情况确定原告的请求的其他诉讼标的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
  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前面已经确认。
  二、原告不能证实其依照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依照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前面本院认为可以采用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序号为2、3、4、11、14证实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加工费给被告;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任何证据,对交货推迟完全是根据被告收到原告的主配料的时间的迟延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也事实一致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三、被告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部分事实。根据本院采用证据,被告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通知原告限期超过两个月付款提货,否则处理货物,同时双方又协议同意被告自行处理货物,完全符合规定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被告变卖后其价款有超过债权数额,根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变卖的价款为206800元,而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只能认定为加工费191613.40元、住宿费6000元,共197613.40元,利息15000元不能认定,超过了9186.60元
  四、原告的损失不能确认。前面对原告提供的有关损失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损失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部分事实,被告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9186.60元,该款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龙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西部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支付9186.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187元,分别由原告负担98%即27623.26元,由被告负担2%即563.74元。
  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春华 
代理审判员 胡晓婷 
代理审判员 姚渠旺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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