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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李建海与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2195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0-08-01
【正文】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民终字第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海,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嘉定区曹王镇红星七队507号。
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兆伟,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北京东路255号4楼。
法定代表人:马桂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奇元,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昌启,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建海因侵权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鑫、顾兆伟,被上诉人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奇元、谢昌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李建海以人民币185,000元购得本市沪太路1051弄40号304室使用权房一套。购房后李建海委托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对该房装修装潢,为此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部分承包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同年12月5日,李建海、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人员共同前往装修施工现场,发现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方为李建海住房进行油漆施工的员工崔晓林,已自缢身亡于李建海的住房客厅。经警方勘验确认,死者身旁放有一本迷信书刊,自缢身亡已有一周左右。事件发生后,李建海以该房已无法用于婚房及目睹现场惨状造成精神上恐惧、焦虑等刺激为由,要求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双方虽为解决该事件善后事宜多次协商,因赔偿数额等问题差距过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李建海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购房、装潢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1,206.99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审理中,法院对李建海举证证明购买本市沪太路住房后由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部分承包装潢的事实、在装潢施工期间发生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油漆工自缢于李建海客厅的事实、李建海因目睹事件现场精神受到一定刺激的事实,因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建海提出的损害赔偿,系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诉因提出的请求。因此,赔偿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李建海的合法财产或人身因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李建海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价值取决于房屋本身的位置、面积、朝向、环境等综合因素,房屋内是否曾经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与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在李建海未能证实财产已受损害的情况下,要求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给予赔偿,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崔某的自缢身亡事件发生在李建海的住房内,李建海作为该房的使用人,其目睹该事件现场后所产生的恐惧、焦虑、忧郁等生理反应与精神痛苦,显然会对保持自身人格尊严带来不利后果。因此,李建海要求精神抚慰金来弥补自己的精神创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数额既与侵权行为的后果相对应,又与侵权人过错相适应,故以此衡量李建海诉请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高,难以全部支持。本案中,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承包装潢李建海住所,在房屋装潢竣工交付前,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有妥善管理装潢施工人员与施工现场的义务。由于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员工崔某得以在施工现场自缢并给李建海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显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法院判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外,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另外自愿给予李建海经济补偿2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李建海要求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1,206.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应赔偿李建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准许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自愿补偿给李建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8.10元,由李建海负担3,514.05元,由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514.05元。
判决后,李建海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对其遭受侵害的本市沪太路1051弄40号304室房屋予以合理置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1,206.99元,并判令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赔偿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失后果相适应的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表示愿在原判基础上再追加精神补偿人民币20,000元给上诉人李建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而公民的生命健康包括肌体健康和精神健康。由于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尽到管理之责,导致其施工人员崔某在涉案房屋内死亡一周左右才被发现,并使李建海本人亦目睹了事发现场,由此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与不安,给李建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判决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赔偿李建海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现鉴于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自愿再追加精神补偿人民币2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员工崔某在涉案房屋内的自缢事件与该房屋的使用及价值间并无必然联系之客观事实,判决不支持李建海要求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并无不当。故对李建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自愿补偿李建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予以准许。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8.10元,由李建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俊
代理审判员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丽琍
二○○○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张晓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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