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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昌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南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自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安琴,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26号。
主要负责人袁盛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喜,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民,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信贷经营部经理。
被上诉人香港卓裕国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西金虎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东盘粮村。
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金昌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安琴、李永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喜、杨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香港卓裕国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原审被告山西金虎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二日,山西金虎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简称金虎公司)由山西金昌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简称金昌公司)担保,向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五百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1月12日至1995年4月11日。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10.98%计算,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或变卖借款人抵押的财产归还其借款。借款到期后,金虎公司偿还本金170万元和利息329668.79元,剩余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贷款方诉诸法院。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在太原中院主持下达成(1997)并法经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金虎公司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前付清利息1231247.70元;二、金虎公司保证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底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九、十、十一,三个月每月各还50万元,剩余160万元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全部付清(包含相应利息);三、被告金昌公司就上述一、二项还款内容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35739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调解书生效后,金昌公司代金虎公司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完毕。随后,金昌公司提出涉案合同中以金昌公司名义加盖的公章属非法刻制,参加调解的袁浩迪不是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金昌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对该案再审。太原中院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申经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法院认定,金昌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圆形公章,该公司曾于1993年10月在太原海关“进出口货物免税申请表”和1994年1月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使用;金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袁浩迪变更为王自宽。金虎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九七年度不参检为由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依法传唤金虎公司投资方香港卓裕国际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但卓裕公司具体地址不详,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诉。庭后,金虎公司负责人袁平两次来函声明愿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金昌公司在金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迎泽支行的借款合同上加盖曾在太原海关、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处多次使用的圆形公章作为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参加调解的袁浩迪是金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原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并法经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
金昌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有三:一、再审法院认定(1997)并法经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并予以维持,是明显错判,参加原调解的袁浩迪,其身份是金虎公司和金昌公司双方的代言人,其行为严重违背了法理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立法精神;二、再审认定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圆形公章是金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认定是极其错误的;三、再审过程中金虎公司负责人袁平两次给太原中院去函声明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完全给予认可,并据此认为金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无理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没有发现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与金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金昌公司为金虎公司借款合同所作的担保合同,有法定代表人袁浩迪的签字及金昌公司的公章为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金虎公司董事长已变更为袁平,该公司财务总管张立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袁浩迪作为金昌公司的董事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不存在损害金昌公司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金昌公司在担保合同上加盖的中英文对照的圆形公章,在一九九四年元月六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进出口货物免税申请表上使用,且查明金昌公司另一枚中英文对照圆形公章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董事会决议上使用。上诉人金昌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只有一枚中英文对照椭圆形公章的证明材料,不足以采信。依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规定,金昌公司对金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金昌公司已履行完还款责任,取得了对金虎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的投资方香港卓裕国际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上诉人金昌公司对香港卓裕国际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生林
审 判 员 门 华
审 判 员 樊文霞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赵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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