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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中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基金会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中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宗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徐玉凤,该基金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小荣,该基金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汉中中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2月2日,汉中市城乡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宗琦以该公司名义与汉中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基金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万元,月息8.5‰,借款期限至2000年6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归还2000元,200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向原告归还18000元及资金使用费5000元。原审还认定,2001年11朋27日姚宗琦与他人又组建成立汉中中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23日,姚宗琦以汉中中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公司欠该基金会欠款由于企业改型所致,我公司欠款推迟到2005年第四季度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审判决:由被告汉中中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汉中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904元。 宣判后,汉中中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汉中市城乡物资公司才是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而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提前扣除了2550元的利息;汉中市城乡物资公司已偿还本金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体正确;借款本金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30日发送给汉中市城乡物资公司的“催收借款函”载明:止2003年7月30日,汉中市城乡物资公司共欠基金会借款48000元。姚宗琦签收并注明:“尽快安排资金还款”。同年8月20日,汉中市城乡物资公司归还借款18000元。 本院认为,汉中中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市城乡物资公司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均由姚宗琦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23日,姚宗琦以汉中中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汉中中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既已承诺还款,就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承诺,原审判决主体并无不当;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汉中市城乡物资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亦载明收到借款5万元;2003年7月30日,姚宗琦签收的催收函中明确载明共欠款48000元,除同年8月20日归还18000元外,再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后有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尚欠3万元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秦保新 审 判 员 邓 民 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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