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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债的担保代位权 >>
债务人在无能力偿还债权人之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债务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已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等条件。而所谓的到期债务,应当在主体、数字、期限上是明确、具体的。(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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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联合利华日化有限公司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修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利华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亚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九皋、马善全,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柏亚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九皋、马善全,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昕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培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卓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二(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杰,被上诉人联合利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九皋,原审第三人上海昕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锦卓公司与昕盛公司于2000年7月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锦卓公司为昕盛公司承运货物,结算方式为每吨0.32元/公里。2002年7月25日,锦卓公司与昕盛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双方确认昕盛公司欠锦卓公司运费415,000元,鉴于昕盛公司目前存在资金周转上的困难,锦卓公司同意分期付款。昕盛公司自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付50,000元,余款由昕盛公司向“联合利华”收回运费后,在一年内付清。付款协议订立后,昕盛公司给付锦卓公司运费5,000元,尚欠锦卓公司运费410,000元。
  2000年7月1日,昕盛公司作为甲方,服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华东地区提供运输服务。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出具上个月的运输发票并附上有乙方当地供配主管签字的相关附件(卡车运输,应分别列出定单号/运输清单号、收货城市名、货运时间、到货时间、费率、实际吨位/里程/吨公里/运费金额,结算吨位/里程/吨公里/运费金额,拼车路线等),并通过快件邮递或其他方式交付乙方结算上个月的运费。乙方复核后,在60天内将运费电汇或以付款委托方式支付给甲方。2001年11月,日化公司原供配主管刘传东在落款为“2001年11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数据属实”,该对账单罗列了日化公司名下在1999年8月20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发票号17条,对应金额合计250,710.40元,合肥利华洗涤剂有限公司名下在2000年11月9日、12月29日和2001年2月5日的发票号3条,对应金额计27,542.20元,合计278,252.60元。原日化公司和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庄建亦在同样内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数据属实”,落款“2002年8月20日”。二审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锦卓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二张电脑打印单,向日化公司财务总监陈宏伟作调查,陈宏伟函复表示,其公司电脑系统数据与电脑打印件上的数据相一致。
  2003年9月,锦卓公司以昕盛公司欠款不付且怠于行使对服务公司的债权而起诉服务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诉请不予支持。锦卓公司不服上诉,之后,锦卓公司撤回对一、二审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准许锦卓公司撤回一、二审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经向公安局车辆处调查,昕盛公司共有大型汽车二十余辆。截止到2005年1月7日,昕盛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内存款金额为276,63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锦卓公司与昕盛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成立。上述合同及协议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昕盛公司应按约向锦卓公司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昕盛公司作为案外其他主体的债权人,在其无能力偿还锦卓公司之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对案外其他主体的权利时,锦卓公司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昕盛公司之位,对案外其他主体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债务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已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等条件。而所谓的到期债务,应当在主体、数字、期限上是明确、具体的。由于日化公司和服务公司对于与昕盛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各执一词,且均不确认对昕盛公司负有债务。据此不能认定昕盛公司对日化公司和服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同时,由于昕盛公司目前拥有的财产,足以清偿锦卓公司之债务,锦卓公司可以直接向昕盛公司主张权利而并不需要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据此,锦卓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日化公司和服务公司给付运费,难以支持。遂判决对锦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锦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依据日化公司和服务公司的否认就不认定已被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证实的、明确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电脑单来源于日化公司的电脑数据库,证人庄建的证言已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应予以认定。其次,当事人有权选择债权偿还的方式,合同法七十三条并未规定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可以限制债权人的债权催讨权利,债权人对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均有权提出将其用作偿还债务的要求,因此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日化公司和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予以维持。
  昕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卓公司与昕盛公司之间41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锦卓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昕盛公司对日化公司和服务公司享有债权278,252.60元。根据锦卓公司提供的证据,究竟是日化公司还是服务公司对昕盛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尚不明确,而根据我国法律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及其享有的债权应该明确,据此,因锦卓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昕盛公司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未能满足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故锦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3.90元,由上诉人上海锦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代理审判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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