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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应该支付承揽人相关费用,委托人以承揽人过错导致其损失,对该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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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豫丰盛世喷油泵维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信。
  
  委托代理人吴海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豫丰盛世喷油泵维修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桂文,经理。
  
  上诉人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达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豫丰盛世喷油泵维修中心(以下简称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丰盛世维修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从2000年开始,永安达机械公司一直在其维修中心维修其经营车辆,包括斯太尔、五十铃等车型,双方之间的结账经常采用先欠后付的方式。永安达机械公司车辆的每次维修欠单都先由司机签字,然后由负责人李维旺签字确认,年底把当年欠款结清。从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12日,永安达机械公司在豫丰盛世维修中心产生维修款37 385元,2008年2月份永安达机械公司给付15 000元,截至诉讼中,尚有22 385元未付。现豫丰盛世维修中心起诉要求永安达机械公司支付欠款22 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安达机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永安达机械公司同意给付欠款7665元,不同意豫丰盛世维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为:首先,永安达机械公司在豫丰盛世维修中心处修理铲车时修理了油泵,但是豫丰盛世维修中心并没有给修复好,致使出现反复修理,最后不得已更换了一个油泵,在修车款中应扣除豫丰盛世维修中心买油泵的3720元;其次,永安达机械公司铲车在豫丰盛世维修中心处修理时被扣留,致使永安达机械公司被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大兴线03标项目经理部罚款5000元,此款亦应从修理费中扣除;最后,永安达机械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向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支付了6000元,而豫丰盛世维修中心在其索要的修理款中并未扣除。
  
  查明:2007年2月27日至2008年12月8日,豫丰盛世维修中心为永安达机械公司的斯太尔、五十铃等车辆从事维修服务,共计产生维修费用37 385元。2007年9月30日,永安达机械公司给付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校油泵”款6000元;2008年2月3日,永安达机械公司给付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校泵”款15 000元。2009年2月12日,永安达机械公司的1辆铲车在豫丰盛世维修中心维修后,豫丰盛世维修中心以该车没有结账为由不让该车离开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永安达机械公司报警,根据110警察的处理意见,永安达机械公司将该车的账结完后于当日从豫丰盛世维修中心开走被维修的车辆。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豫丰盛世维修中心与永安达机械公司在修理费结算时间问题,豫丰盛世维修中心认为每年的维修款须在年底前结清,永安达机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在结款时间上未有明确约定,永安达机械公司会在合适的时候事后结款。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永安达机械公司提供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大兴线03标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2月13日向永安达机械公司开具的罚款单,以永安达机械公司在2009年2月12日下午土方运输不及时、现场土方开挖停工半天、严重影响生产进度、延误工期等为由罚款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永安达机械公司提供票据证明其于2009年3月14日从北京荣利特油泵油嘴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喷油泵花费37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支票、罚款单、发票、维修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豫丰盛世维修中心与永安达机械公司之间存在的口头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提供了维修服务后,永安达机械公司负有足额给付维修费的义务。对豫丰盛世维修中心与永安达机械公司在2007年2月至2008年12月8日之间的维修费总额,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但是对在该期间内永安达机械公司给付豫丰盛世维修中心的维修款数额,双方存有异议,结合永安达机械公司提交的支票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在此段期间,永安达机械公司已给付维修款21 000元。对永安达机械公司提出的应在欠付维修款中扣除罚款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对永安达机械公司提出的应从未付修理费中扣除购买喷油泵费用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因豫丰盛世维修中心的不当行为而产生,且购买喷油泵系从自身利益出发,理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豫丰盛世喷油泵维修中心欠款一万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北京豫丰盛世喷油泵维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安达机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因豫丰盛世维修中心维修不到位,导致永安达机械公司另购喷油泵,支出3720元,由此延误工程工期,被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大兴县03标项目经理部罚款5000元,这与豫丰盛世维修中心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损失是由豫丰盛世维修中心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豫丰盛世维修中心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支付永安达机械公司7665元;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
  
  永安达机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永安达机械公司在诉讼前从没有告知豫丰盛世维修中心维修存在问题,就维修问题也没有提供权威机构的认定证明。永安达机械公司在豫丰盛世维修中心维修车辆,因结账问题产生纠纷,110警察出警后要求永安达机械公司结账完毕后才能提车,与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无关,而且如果喷油泵存在问题,车辆是无法开走的,2009年2月12日是车辆例行检查,不是维修。如果喷油泵真的存在问题,永安达机械公司也不会支付款项。
  
  豫丰盛世维修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提交如下新证据:原永安达机械公司职员李维旺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永安达机械公司欠款情况及2009年2月12日结账提车的事实。
  
  永安达机械公司对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提供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其认为:豫丰盛世维修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李维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丰盛世维修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豫丰盛世维修中心与永安达机械公司之间存在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的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永安达机械公司应就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提供的维修服务支付维修费16 385元。永安达机械公司上诉认为应从上述维修费中扣减购买新喷油泵3720元和5000元罚款,永安达机械公司对该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永安达机械公司所购买的新喷油泵款和罚款应在豫丰盛世维修中心所主张的维修款中扣除,故本院对永安达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北京豫丰盛世喷油泵维修中心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北京永安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 ○ ○ 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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