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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美尔毛巾有限公司与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培训中心(怡养山庄)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7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美尔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正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培训中心(怡养山庄)。 法定代表人安保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美尔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毛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培训中心(怡养山庄)(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尔毛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华,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尔毛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培训中心向美尔毛巾公司定做面巾、浴巾、地巾等用品。美尔毛巾公司为培训中心加工产品总计47 283.5元,但培训中心至今未支付该笔加工费用。故美尔毛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培训中心支付加工费47 283.5元;2、培训中心赔偿美尔毛巾公司交通费600元;3、培训中心赔偿违约金4528元;4、培训中心支付欠款利息5430元;5、诉讼费由培训中心承担。 培训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培训中心已经向美尔毛巾公司支付了全部加工费用,付款数额及方式均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美尔毛巾公司起诉既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无事实根据,故不同意美尔毛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定作方培训中心与承揽方美尔毛巾公司签订《淮安美尔毛巾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定作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美尔毛巾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按培训中心的要求为其加工浴巾967条、面巾951条、地巾666条、方巾1007条,各项费用总计为 47 283.5元。后美尔毛巾公司将上述定作物送货至培训中心由其接收。2006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25日,培训中心分两次向美尔毛巾公司支付加工费用47 283.5元。后美尔毛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6351号民事裁定书以美尔毛巾公司所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美尔毛巾公司对培训中心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培训中心与美尔毛巾公司签订的《淮安美尔毛巾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培训中心与美尔毛巾公司在依《淮安美尔毛巾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合同中的守约方有权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应当认识到,当事人如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其负有举证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举证不能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本案中当事人陈述、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培训中心已经依合同约定如数向美尔毛巾公司付清了加工费用。综上,美尔毛巾公司起诉要求培训中心支付加工费、违约金、利息、交通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培训中心辩称其已经依双方合同约定向美尔毛巾公司付清了加工费用,该院予以采信。 关于培训中心辩称本案美尔毛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认识到,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让渡;但应当注意,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培训中心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美尔毛巾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尔毛巾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尔毛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5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向上诉人美尔毛巾公司做面巾、浴巾、方巾等用品。双方依法签订了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5月25日期间,按合同规定为被上诉人加工定做了全部货品,各项费用合计47 283.50元人民币。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无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在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平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简单套用法律,忽略事实根据简单认定发票是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认定培训中心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如数向上诉人付清了加工费用。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答辩书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两次都是先给培训中心开具发票,其中第一次是4月18日,第二次是5月22日。培训中心提供的付款凭证支票根第一次是4月19日,第二次是5月25日,由此可见发票在先支票在后,并不能简单的把收到发票视作是付款方履行付款的凭证。也就是说并不是培训中心收到发票就证明它已经向美尔毛巾公司共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还有中心提供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培训中心并没有严格按照发票履行付款义务。培训中心竟然将美尔毛巾公司的货款与深圳自然风的床单欠款合并开具支票,严重破坏合同规定,美尔毛巾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培训中心的支票,培训中心提供的两份付款凭证上根本没有美尔毛巾公司代理人的签字,根本不能证明已将货款支付给美尔毛巾公司。请问培训中心将美尔毛巾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什么人了?昌平法院根本不听取美尔毛巾公司领取支票的陈诉,武断地认定培训中心以向美尔毛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请问法律依据是什么?难道就是那两张支票根上我公司完全不认识的签名吗?美尔毛巾公司不但没有收到货款,还为追缴货款往返奔波在北京宣武区与昌平区之间。对于培训中心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我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主张利息赔付。至此我公司要求培训中心给付我公司全部货款47 283.5元,交通费600元,违约金4528元,利息5430元,合计人民币57841.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47 283.5元人民币,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528元人民币,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5430元人民币,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600元人民币,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培训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美尔毛巾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美尔毛巾公司的上诉无理,二审法院应予驳回予,维持原判。具体的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6年4月18日,培训中心与美尔毛巾公司签订《淮安美尔毛巾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尔毛巾公司为培训中心定作浴巾、面巾、地巾、方巾一批;总金额44 707.50元,预付款2万元;5月25日交货,提货时付清所有货款,预付款在结算时抵冲货款,预付款到承揽方后本合同生效。美尔毛巾公司同时要求培训中心以北京市银行转账支票付款。4月19日,培训中心以中国建设银行04407244号转账支票支付美尔毛巾公司预付款2万元,美尔毛巾公司交与培训中心20000元预付款发票一张,合同始为生效。美尔毛巾公司交货后,于5月22日交给培训中心45 283.50元毛巾销售发票一张、2000元毛巾提字费发票一张,合计47 283.50元,减除预付款20000元,尚欠27 283.50元,5月25日培训中心以中国建设银行04442730号转账支票支付美尔毛巾公司(因其同时向培训中心结算深圳自然风实业有限公司床单尾款12 582.50元,故该支票计付39 866元),至此,货款两清,合同履行完结。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美尔毛巾公司预付款发票、毛巾销售发票、提字费发票各一张在案佐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美尔毛巾公司发票的人就是美尔毛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华和其同伴李戈辉,而今他又代理美尔毛巾公司向培训中心提起诉讼,别有用心,昭然若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当。《民事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持有美尔毛巾公司销售发票的人就是美尔毛巾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就是交付发票,收取货款。因此,该代理人收取培训中心的付款支票,即等同于美尔毛巾公司收到货款,而其将销售发票交付培训中心,也就使培训中心取得了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至使本案合同款项完全清结。三、美尔毛巾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美尔毛巾公司上诉称:不是培训中心收到发票就证明它已经向美尔毛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我方认为,货物发票加付款支票完全可以证明培训中心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确凿充分,无歧义。美尔毛巾公司上诉称:美尔毛巾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培训中心的支票。培训中心在此重申,持有美尔毛巾公司销售发票的人就是美尔毛巾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就是交付发票,收取货款。将货款交给该代理人换取销售发票也就完成了培训中心的付款义务。如果该代理人没有将货款转交美尔毛巾公司,是美尔毛巾公司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争执,是委托人请求代理人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的诉讼,于培训中心无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培训中心是否已经向美尔毛巾公司支付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货款,美尔毛巾公司称其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即向培训中心交付了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销售发票,但是培训中心并未向其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进行了加工制作,并向培训中心提供了全部加工物品,并委托李戈辉再次向培训中心交付了二张销售发票,而培训中心亦未支付货款。但是美尔毛巾公司的以上陈述既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即付给预付款2万元,提货时付清所有货款,预付款在结算时抵冲货款及预付款到承揽方后合同生效,又不能构成其所主张债权成立的依据,而培训中心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足以证明培训中心已经依据合同分别支付了预付款及剩余货款。美尔毛巾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三元,由淮安美尔毛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六元,由淮安美尔毛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华 审 判 员 石 梅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二○○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白一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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