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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众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众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众力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众力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迪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7万元及利息。迪尔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提起反诉,请求众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迪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并由众力公司承担本、反诉费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迪尔公司不服,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扬,众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王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2004年6月改制为迪尔公司)与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签订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0304101)。包括设计费、设备费、安装费总价款是1250万元。合同约定:仪表公司保证2004年1月21日竣工出氧、出氮,如果出氧时间提前一天奖2万元,推迟一天罚2万元。仪表公司承诺:在空分设备出氧后一年内,如果发现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是经翻新的旧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或不是规定的生产厂家生产的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东海公司可对该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予以没收处理,仪表公司除应当按照该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的价格赔偿给东海公司外,由此引起的各项损失由仪表公司负责赔偿。 2003年7月,仪表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众力公司向仪表公司提供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供货范围的套(台)数量、技术参数参见仪表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的200304101号合同,不含系统阀门;合同总价款970万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仪表公司预付35%合同总价款后生效;分批交货、分批付款;众力公司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月交货完毕。2003年7月14日,仪表公司预付众力公司330万元货款。2003年11月19日仪表公司与众力公司又签订《唐山滦县3800空分变更合同》,约定原合同中的分馏塔主体、空压机主体、冷水机组一台由仪表公司承做,原合同总价款减去上述三种设备价款变更为820万元。后众力公司分期分批履行了交货义务,仪表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05年9月经双方对帐,仪表公司尚欠货款127万元。 2007年9月2日,东海公司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仪表公司所供设备延期出氧175天,按合同约定应罚款350万元;应供部分设备未供应,应继续供货;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按合同应由开封空分集团总厂制造,但实际供应的1-3号氧气机无产品标识、产地不明,1-2号氮气机非开封空分集团总厂制造,按合同应没收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并应当按照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价格总和赔偿。要求判令迪尔公司给付东海公司延期出氧违约金350万元;判令迪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判令迪尔公司按照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价格总和赔偿。2008年9月18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滦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判令迪尔公司赔付东海公司违约金350万元;驳回东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东海公司服判,迪尔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仪表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的《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订货合同书》及《唐山滦县3800空分变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迪尔公司系仪表公司改制而来,其应承继仪表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迪尔公司对拖欠众力公司127万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众力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迪尔公司提起反诉是因东海公司在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其反诉请求系由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派生。但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东海公司所主张的赔偿1-3号氧气机和1-2号氮气机价款的请求未予支持,且判决后东海公司亦未上诉,迪尔公司该项请求的前提已不存在。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虽然判令迪尔公司赔付东海公司延期出氧违约金350万元,但并未查明延期出氧的具体原因。众力公司所供设备并非仪表公司向东海公司所供设备的全部,迪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延期出氧是众力公司造成的,因此,对于迪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迪尔公司给付众力公司货款127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迪尔公司的反诉请求。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660元、反诉费11400元由迪尔公司承担。 迪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迪尔公司为供应东海公司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而与众力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及交货日期。因为众力公司交货延迟,造成迪尔公司与东海公司的合同延期履行,而被东海公司起诉,法院判决迪尔公司赔偿东海公司违约金350万元,对此损失,众力公司应承担责任; 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期间,因为迪尔公司与东海公司的二审诉讼尚未审结,上诉人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然依据未生效的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07)滦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1、驳回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众力公司赔偿迪尔公司违约损失200万元;3、由众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众力公司辩称:众力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的。迪尔公司对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负有安装、调试及部分设备加工义务,造成延期出氧的原因在于迪尔公司对各部分设备不能有效组装,与众力公司的供货行为无关,众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众力公司对迪尔公司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唐民四终字1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滦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迪尔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真实有效,迪尔公司对欠众力公司127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支持众力公司的诉请正确。关于众力公司对迪尔公司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迪尔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迪尔公司保证工程2004年1月21日竣工出氧、出氮,出氧时间提前一天奖2万元,推迟一天罚2万元。2003年7月,迪尔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的供货范围只是迪尔公司与东海公司所签合同设备内容的一部分。后迪尔公司因工程延期出氧175天被东海公司起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四终字105号民事判决根据迪尔公司对东海公司的保证条款判令迪尔公司承担350万元违约金,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造成迪尔公司延期出氧的原因系众力公司延期交货造成的。在本案诉讼中,迪尔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延期出氧的责任在于众力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迪尔公司上诉称由于众力公司延迟交货,导致迪尔公司出氧延迟并因此赔偿东海公司违约金350万元的损失应由众力公司承担2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虽然判令迪尔公司赔付东海公司延期出氧违约金350万元,但并未查明延期出氧的具体原因,本案不须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为依据,故未中止审理。原审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迪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60元由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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