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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卢民三(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0年6月,被告承接上海某大酒店土建工程,同年9月又承接装修工程。2000年9月中旬,被告将装饰工程转包予原告。原告承接系争工程后,委托上海某装饰工程总公司设计图纸,并由上海某大酒店审核确认后予以据此施工。2000年12月,工程主体部分竣工。2001年6月,工程予以交付。施工期间,部分材料由原告出资购买,部分材料则以被告及上海某大酒店名义对外签约购买,其中由原告出资购料计人民币805,748.60元、被告收取上海某大酒店工程款后购料计人民币434,688.52元,另施工人员工资计人民币1,084,421元。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及上海某大酒店三方确认工程款按人民币3,000,000元结算,就此,扣除上述购料款及人员工资,系争工程毛利润为人民币675,141.88元,被告如按40%分成则可得利润为人民币270,056.75元。现被告实际收取工程款为人民币999,538.07元,实际支出购料款为人民币434,688.52元,则被告实际获利为人民币564,849.55元,而被告应得利润仅为人民币270,056.75元。鉴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将不属被告应得利润部分计人民币294,792.80元支付予原告。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图纸,以证明系争工程系由被告转包予原告,并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 2、《技术核定单》,以证明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核定单上有上海某大酒店及原告人员的签字确认; 3、《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及上海某大酒店名义对外采购材料,且相关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 4、送货通知单、发票、购货清单、销货日报表、销货凭单及电缆线货款函等,以证明系争工程由原告自行付款购料; 5、结算清单,以证明工程结束后部分收尾工作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并与被告共同进行结算; 6、2004年3月16日《装修工程确认书》,以证明被告未将原告先行垫付款项支付予原告; 7、2006年8月24日《结算协议》,以证明原告为收回工程款,遂与上海某大酒店协商并减少部分工程款; 8、支票,以证明系争工程虽以被告名义进行承包,但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上海某大酒店就此亦曾支付原告工程款; 9、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收款清单,以证明原告将上海某大酒店付款支票背书予供货商以支付购料款; 10、工资发放情况表,以证明原告将拖欠之人员工资于2006年9月25日发放完毕; 11、(2007)卢民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经与上海某大酒店协商确认未结算之工程款最终按人民币800,000元结算,但被告却以上海某大酒店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98,990.94元诉至法院,同时证明对于上述经确认之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上海某大酒店尚有人民币1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 12、证人苏某某当庭陈述,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发生承包关系而进行施工,并非被告所称原告仅系被告聘用人员。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由上海某大酒店发包予被告,并由被告实际施工完成,而原告当时仅系被告聘用之管理人员,相关工程款亦实际由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无权主张该工程款;另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中亦已认定工程款由被告与上海某大酒店进行结算;鉴此,对于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难以确认,并称图纸显示日期为2000年10月,该日期与原告所述施工时间不符,另称图纸上并无上海某大酒店的盖章确认;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表示异议,并称被告从未委托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据此亦可证明被告系自行付款购料;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据此无法证明所述购料行为与系争工程存在关联性;对原告证据5中由被告加盖印章之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结算单系用于被告与上海某大酒店清结费用,与原告并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与被告不具关联性,据此亦无法证明原告所称之转包情节;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难以确认,并称原告无权以被告名义放弃部分工程款;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与被告并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系工程款;对原告证据9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据此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之内容,且与被告不具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0称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据此可证明工程款结算应在被告与上海某大酒店之间进行,原告对此无结算权;对原告证据12称据证人当庭陈述,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12月6日上海某大酒店出具之《借条》,以证明系争工程由被告进行投资,且已经上海某大酒店确认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230,000元; 2、发票,以证明被告投入资金人民币2,230,000元确系用于购料等,另其中部分发票由原告签字,此系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进行报账,或系原告联系购料单位之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用于购料,该情节亦可证明原告系被告之工程负责人员;同时其中有记载内容相同之发票,而原告对此购料费用却向被告重复报账,故原告存在虚报账目之可能性; 3、(2001)黄浦经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就系争工程中发生之材料款纠纷,亦由被告予以处理; 4、《购销合同》,以证明购料方系被告,款项支付方亦系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2000年12月6日系争工程尚未结束,该款项中应已包括土建工程部分; 2、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据此可证明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后用以购买,部分材料由原告先行垫付款项以购买,此部分垫付款项应由被告支付予原告; 3、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据此无法证明调解书中所述材料系用于系争工程中; 4、对被告证据4中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该证据已包括在原告证据3中,其上注明之“计85000元”系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结帐时,由原告确认并予书写;对被告证据4中与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所签合同亦无异议。并称原告与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故无须签订相关合同即可向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购料,而被告虽签有合同,但对于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之经营地址等具体情况并不知晓。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4、结合该组证据所反映之内容,依法认定该组证据系施工过程中形成之相关材料,但认为原告基于施工负责人员或基于承包人之身份,原告均存在持有该组证据的可能性,故据该组证据尚难以确定原告在系争工程中所处地位;对原告证据5鉴于其中仅有一份结算清单由被告加盖印章,其他清单内容仅有明细项目,并无各方人员确认内容,故本院依法仅对其中已由被告盖章确认之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原告基于两种不同身份均有取得该份结算清单之可能性;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曾作为合同一方与合同相对方上海某大酒店签署《装修工程确认书》,但鉴于原告作为施工负责人亦可实际参与施工各过程,且对施工具体情形较之被告更为熟悉,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系向被告承包系争工程之情节;对原告证据7结合原告证据11,认为据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对于被告与上海某大酒店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并无处理权利,但原告无此权利并不意味原、被告之间必然不存在承包关系;对原告证据8及9、结合庭审陈述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曾垫付购料款之情节,且原告在系争工程交付后又依法注册成立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而供货商对于上海某大酒店开具支票经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背书后予以支付购料款所作付款情况记录,亦主要针对实际收款情形而作,故本院依法认定据该组证据可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原告垫付款项之情节,但仍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承包人之情节;对原告证据10,鉴于该证据形成日期均在2006年9月,而系争工程实际于2001年既已完成收尾工作,原告在长达5年时间之后,可将原各方包工人员一并召集并同时办理支付所欠工资事宜,该情形有悖于常理,另证据中对于木工、泥工均按包工费、点工费予以付款结帐,而对于油漆项目不仅安排不同油漆组,且均按包工费予以结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针对油漆工作安排不同的包工人员进行施工,此行为不同于原告对其他工种的安排方式,亦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2鉴于证人在当庭陈述时明确其对施工过程中具体是否系承包关系并不知晓,故本院据此对原告该证据之举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在系争工程中实际投入资金;据被告证据2依法认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有付款购料情节,同时亦依法认定原告在购料之后再行向被告报账之情节;对被告证据3认为暂且不论调解书所涉材料是否实际用于系争工程,但如原告系施工负责人员,相关材料款之纠纷当然由被告予以解决,而如原告系承包人,鉴于当时原告尚未注册成立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故原告即使实际承包系争工程,亦须以发包人即被告名义进行运作,产生材料款纠纷亦须由被告对外负责解决,鉴此,据该证据仍难以确定原告在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处身份地位;对被告证据4依法认定原、被告均持有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之《购销合同》原件,此情形基于原告两种不同身份均可成立,故据此证据亦不足以确定原告确切之身份地位;但其中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之《购销合同》,被告持有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加盖印章之合同原件,而原告则称基于与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原有往来,原告无须签约即可购料;但如原告确系承包人,则原、被告无须共同向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购料,此购料行为应属原告之独立行为,被告无须参与;由此,该证据所示内容与原告所述承包关系存在矛盾,本院据此认为,原告如确系承包人,则原告应持有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之合同原件。 另针对被告所称原告存在虚报工程款之情节,经查,原告证据4中有发票一份,开票日期未予填写,购货单位为上海某大酒店,购货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均记载详细,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987.52元,开票单位系“上海某综合经营部”,原告就该发票所附之销货日报表记录中,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与发票记载内容一致,日期为2001年2月25日,销货单位为“上海××工贸公司”,据此,鉴于销货单位与开票单位不符,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之销货日报表与发票记载内容彼此矛盾。而被告提供证据中所涉发票,开票日期为2000年11月27日,购货单位为被告,货名、数量、单价、总金额均与原告提供发票一致,但开票单位为上海××工贸公司,针对被告提供由原告向其报账之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由上海××工贸公司出具之销货日报表,开票单位及货物内容均一致,但送货日期迟于发票开具日期近3个月,该在开具发票3个月之后才予送货之行为与交易习惯不符,就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报账之发票及所附送货凭证等,记载内容不相吻合且显示之运作方式违反交易习惯。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被告承接上海某大酒店之装修工程,并于2000年12月竣工。2000年12月6日,上海某大酒店向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被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230,000元。2004年3月16日,上海某大酒店与原、被告签署《装修工程确认书》,明确系争工程总包工包料费为人民币3,000,000元,上海某大酒店已付款约人民币1,650,000元,余款自2004年1月起按月还款人民币5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该确认书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予以签名。之后,上海某大酒店陆续支付被告部分款项,截至2006年1月27日,上海某大酒店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901,099.06元,尚欠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098,990.94元未予支付。2006年8月24日,上海某大酒店与原告订立《结算协议》,称已付款项为人民币1,904,129.60元,尚余欠款为人民币1,095,871.40元,协议双方确认余款按人民币800,000元计算以清算全部工程款,并明确由原告负责与上海某大酒店进行结算,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之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结算事宜由原告负责清算。协议签订后,上海某大酒店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2007年,被告以上海某大酒店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98,990.94元为由起诉来院,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认定上海某大酒店与原告之间针对工程款所作结算及之后据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并判令上海某大酒店对被告所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称被告向上海某大酒店承接系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予原告,原告系系争工程之实际承包人及施工方,鉴于被告实收工程款后未予支付原告应得部分,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4,792.80元。 原告诉请之工程款计算依据如下:系争工程经确认按人民币3,000,000元进行结算,其中扣除原告已付材料款人民币805,748.60元、被告已付材料款人民币434,688.52元、施工人员工资人民币1,084,421元之后,系争工程毛利润为人民币675,141.88元,被告作为发包人最多可按40%分成,则被告可得利润为人民币270,056.75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已收取工程款人民币999,538.07元,扣除被告已付材料款人民币434,688.52元,被告实际已获取利润为人民币564,849.55元,其中被告应得利润仅为人民币270,056.75元,两者之间差额应属原告应得利润部分,故被告应将差额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94,792.80元支付予原告。 另查明: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购料行为以被告名义签约进行,其中部分材料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购料后再与被告结帐,部分材料款由原告联系供货商后告知被告,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用于购料;而上海某大酒店支付工程款时,部分付予被告,部分在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后,由上海某大酒店以支票形式付至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另原告向被告结算垫付购料款时,同批货物曾有重复开具发票进行报账之情形。 审理中,原告于庭审中称原、被告就系争工程施工事宜曾口头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但实际施工过程中亦有被告自行购料之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前提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发包之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系处理本案纠纷首先须解决之问题。现被告向上海某大酒店承接系争工程之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依法认定,在之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参与施工一节亦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针对原告参与施工时系施工负责人或系实际承包人,原、被告对此持有不同意见。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承包系争工程事宜曾签有书面承包合同,故原告现基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之前提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就其主张须对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一节承担举证责任。现本院针对原告就其诉请所提供之证据,再作分析如下: 一、原告现持有图纸、《技术核定单》、《送货通知单》等相关施工材料,但原告基于两种不同的身份均有取得上述材料之可能性; 二、2006年8月24日《结算协议》虽系上海某大酒店与原告所进行之工程款结算,但因上海某大酒店相对应之承包人系被告,故该结算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亦难以认定原告系实际承包人之情节; 三、2004年3月16日《装修工程确认书》虽系上海某大酒店与原、被告所签,但仅据此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原告系实际承包人; 四、上海某大酒店曾有直接付款予原告之行为(除双方签约按人民币800,000元结帐后支付人民币700,000元一节),鉴于原、被告在审理中均确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原告代垫款项进行购料及有关供货商由原告联系提供之情节,故被告不要求上海某大酒店付入款项,而由上海某大酒店直接将原告代垫款项划至原告注册成立之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账户,亦属可能,故据此付款情节亦不足以认定原告系实际承包人; 五、原告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将拖欠之包工工资发放完毕,鉴于该证据在形式及内容方面均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该情节依法不予采信; 六、原告申请之证人当庭所作陈述亦明确其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并不知晓。 结合上述原告提供之证据,在原告系施工负责人或系实际承包人两种情形下,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均可循合理解释,由此,原告提供之证据尚不足以确定原告在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处之身份地位。 另本院对本案其他证据,再作进一步分析如下: 一、针对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供货事宜,被告提供加盖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印章之购销合同,以证明系由被告向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购货,原告对此则称与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并无合同,另原告提供证据中显示上海某大酒店交付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票,经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背书后转至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据上述情节可依法认定(1)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对与被告发生之购销关系应是明知的,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接收背书支票,亦应理解为仅系收款事宜,并非确认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之购销行为相对方系原告;(2)如原告确系承包人,即便因当时原告作为个人无法签署相关工程承包合同,亦不便签署相关购销协议,但作为承包人,原告应持有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之购销合同原件;(3)即使被告不知而原告却对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地址及具体购销情况明确知晓,亦同样存在原告基于两种身份情况下之合理解释。综上,被告持有与上海某五金电器总厂所签之购销合同原件,而原告并无此合同原件,此情形与原告所称原告系承包人之说法彼此矛盾。 二、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曾明确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工程承包,据此陈述内容,原告所述如属实,则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结算应为包工包料,即使其中部分材料实际由被告自行采购,亦不影响双方对其余工程款仍据包工包料原则予以结算,此结算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发生交付支票以明确货物品质、交付支票以督促工程款支付进度等情形,但因系包工包料,故承包人就同一购货内容重复向发包人报账已无必要,本院针对原告购货与开票行为之间的彼此矛盾,之前已在证据认证过程中予以详细阐述,在此不再予以赘述。据此,原告上述报账行为与原告所述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之内容存在矛盾。 综上,鉴于原告对于工程款的主张权利须基于原告系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基础而产生,而原告对于该承包人身份问题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另本案所涉相关证据显示之内容与原告所述承包人身份存在矛盾,鉴此,本院对原告所称原告系向被告承包系争工程一节依法不予采信,并据此对原告诉请之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4,792.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2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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