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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合同中合同中没有列明具体事项,应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确定。委托人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居间合同、附条件合同)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18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荣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声雯,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霆。
  
  上诉人金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平、李声雯和被上诉人荣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秋林、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经四川省教育厅批准,准予四川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川师大)举办附属实验学校,并于同月8日向川师大颁发了办学许可证书。2004年3月25日,金苹果公司就投资项目事宜与荣信公司签订了《委托寻找投资项目合作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因荣信公司做了大量工作促使川师大与金苹果公司合作成功,金苹果公司应按股权转让的不同价格以不同的比例支付荣信公司佣金。佣金的支付方式为金苹果公司与川师大合作成功签订有关合同,完成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手续并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金苹果公司向荣信公司支付全部佣金。荣信公司在寻找项目中的一切费用自理。此外,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及佣金计算比例分别进行了确定,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限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合同成立后,荣信公司依约与川师大进行洽谈,经荣信公司多方努力,川师大同意与金苹果公司合作办学。2004年6月23日,金苹果公司函告荣信公司称,感谢荣信公司在合作事宜中所做出的巨大努力,对合作的主要条款不持异议,只要求荣信公司按原委托合同的三分之二收取中介费用。同年7月8日,荣信公司回函称,同意金苹果公司提出的要求,以原委托合同价款的三分之二收取中介费用。同年8月31日,金苹果公司与川师大签订了《关于附属实验学校引进新的投资办学主体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金苹果公司在合作办学中出资额为21 420 000元。同日川师大与金苹果公司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进一步对合作事宜的各项内容进行了磋商。合同成立后,金苹果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1O月29日,四川省教育厅以川教函(2004)404号文件批准川师大与金苹果公司合作举办四川师范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尔后,金苹果公司在金苹果教育报、华西都市报刊登了川师大与金苹果公司联合办学的宣传文章,同时川师大也采取不同方式对外进行了宣传。2005年3月3O日、7月6日,荣信公司函告金苹果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金苹果公司收函后以川师大尚未办理完毕相关法律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中介费。荣信公司收款未果。
  
  另查明,四川省教育厅于2002年1月8日为四川师范大学附属实验学校颁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再查明,成都中大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确认金苹果公司股本金为3 000万股,股权转让总金额为21 420 000元,根据金苹果公司与川师大合作协议确定金苹果公司占总股份的51%,参照合同的中介费收取比例每股以1.4元计算为42.84万元,依双方协商的中介费以三分之二计算实际为28.5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苹果公司、荣信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荣信公司通过自身的努力最终促使金苹果公司与川师大签订了合作合同书,且金苹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川师大履行了义务,并通过四川省教育主管部门核准,四川师范大学附属实验学校亦公开招生教学,事实表明荣信公司已履行中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故金苹果公司既与川师大签订合作合同,又共同办学近两年,应视为合作成功,应当向荣信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金苹果公司以与川师大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为由拒不支付荣信公司中介费,因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没有列明具体事项,应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确定,故金苹果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有违公平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荣信公司诉请金苹果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依照合同约定,金苹果公司在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向荣信公司支付全部佣金。因该约定未载明具体的法律手续,致使荣信公司与金苹果公司在理解相关法律手续时各持己见,故该约定应属约定不明,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合同中依照该约定确定的违约责任亦应属无效。故荣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金苹果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鉴于金苹果公司未及时支付荣信公司中介费用,事实上对荣信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金苹果公司可适当支付荣信公司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金苹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荣信公司媒介服务费28.56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万元;二、驳回荣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苹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6)高新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并由荣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苹果公司与荣信公司签订的《委托寻找投资项目合同书》对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金苹果公司与第三人川师大签订有关合同,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并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荣信公司支付全部佣金。因此金苹果公司支付佣金的前提条件须在金苹果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有关合作合同,且应在第三人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股权转让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付款条件方才成就。事实上,金苹果公司虽然与第三人川师大签订了有关协议,但是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至今没有完成,因此,向荣信公司支付佣金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支付佣金的条件约定不明确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此外,即使法院认定金苹果公司应当给付荣信公司居间活动的报酬,该公司虽对每股转让价格为1.4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关于附属实验学校引进新的投资办学主体的合作补充协议(三)》、2006年10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所最后合作成功的份额为依据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荣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判决。
  
  本院除查明与原审一致的事实外,还根据金苹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2006年10月10日,川师大与金苹果公司签订《关于附属实验学校引进新的投资办学主体的合作补充协议(三)》,载明:金苹果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如期向附属实验学校投入资金人民币7 068 600元,现双方同意金苹果公司不再向四川师范大学附属实验学校投入资金,金苹果公司按照其实际投入的资金所占比例持有附属实验学校股权。川师大、金苹果公司按其实际投资额所持四川师范大学附属实验学校股份比例变更为:川师大83.17%,金苹果公司持股16.83%。
  
  2、2006年10月27日,川师大与金苹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金苹果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四川师范大学附属实验学校的股份15.83%以人民币6 899 784元转让给川师大,川师大与200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本次股权转让款6 899 784元支付给金苹果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双方所持的四川师范大学附属实验学校的股份为川师大持股99%,金苹果公司持股1%。2006年10月31日,川师大将股权转让款6 899 784元支付给了金苹果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金苹果公司向荣信公司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二是如何确定金苹果公司基于居间合同向荣信公司支付报酬的计算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金苹果公司、荣信公司签订的《委托寻找投资项目合作书》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该居间合同的约定,金苹果公司向荣信公司支付居间活动报酬的条件为金苹果公司与川师大合作成功,即双方签订合同,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并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荣信公司已经通过居间活动促成金苹果公司与川师大所签订《关于附属实验学校引进新的投资办学主体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经川师大、金苹果公司签字盖章并报经四川省教育厅批准,已符合金苹果公司与川师大约定的生效条件,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金苹果公司与川师大其后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二),但亦未对双方约定的合作金额进行实质性修改,金苹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川师大履行了支付总价款33%的付款义务,并与川师大共同办学近两年,应视为双方已合作成功。鉴于金苹果公司与荣信公司在诉讼中对居间合同关于“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的具体内涵具有较大争议且双方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加之金苹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一审后该公司与川师大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表明金苹果公司在原股权变更事项未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与川师大进行了新的股权转让行为,将其与川师大的合作份额从51%相继减少为16.83%并至《股权转让协议》最后确定的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由于金苹果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金苹果公司与荣信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苹果公司应当向荣信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金苹果公司关于居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金苹果公司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该公司与川师大签订的《关于附属实验学校引进新的投资办学主体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所实际确定并合作成功的份额,即依据成都中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和金苹果公司与川师大签订的合作协议确认四川师范大学附属实验学校的公司股本金为3 000万元,股权转让总金额为2 142万元、金苹果公司持有总股份为51%计算,每股转让价格应为2 142万元÷(3 000万元×51%)=1.4元。由于金苹果公司对每股转让价格为1.4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金苹果公司关于应按照补充协议(三)和《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双方合作金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参照居间合同关于的中介费收取比例每股以1.4元计算为42.84万元,并依双方协商的中介费以三分之二计算实际为28.56万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 794元,由上诉人金苹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寒
代理审判员 温 淼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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